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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乡**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0日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以为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在灵武市“唐都阳光”KTV门口欺负朱某甲,双方发生冲突。在争执中李某某(附条件不起诉)赶到现场,王某某害怕被人殴打转身便跑,申某某、李某某随即追赶王某某至灵武市西湖名邸小区南门对面公交站台附近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申某某联系马某乙(已判决)一起再次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光盘制作说明;2.证人朱某乙、赵某某、白某某、杨某某、朱某甲、洪某某、吴某甲、马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马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李某某、马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翔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证据1页。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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