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951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2006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07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3日);2019年2月20日因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5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当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至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2039号店面附近,为发泄情绪无故将店门口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踢倒,随后拿起店门口一盆水和一塑料桶水泥泼到门口左边停放的浙FM3****号黑色奇瑞瑞虎牌汽车上,并用塑料水泥桶砸汽车引擎盖,后走进店里将桌上菜盘扔到地上。
经认定,汽车的损毁部分价值3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水泥桶、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洗车发票、汽车维修结算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崔某某、何某甲、陈某甲余、陈某乙佳的证言;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损毁部分价值32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新强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其他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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