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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8********,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以本人身份证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中国工商银行黑马支行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524020********)及U盾,又办理了一张电话卡,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U盾、电话卡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上述物品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一名叫“小某某”的男子,后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张银行卡涉案流水累计收入996942.5元人民币,累计支出996925.71元人民币,共计1993868.2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申某某微信个人信息详情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露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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