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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2011年4月8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6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0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5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23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申某某与池某某(另案处理)承包经营桐庐县桐君街道**影院四楼游戏厅。2019年2月,被告人申某某与池某某经商议,共同出资购买6台“DONG MAN YOU XI”捕虫机放于该游戏厅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桐庐县公安局(2019)第3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每台电子游戏设备均有两个机位,可独立操作,具备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华某某、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

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钰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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