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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放火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申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村,现住址海阳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申某某因其丈夫刘某某与丛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二人赌博所欠债务影响了自己的家庭生活而心生不满。202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购买了水果刀、打火机、酒精等物品,将酒精泼洒到丛某某停放于海阳市云龙国际小区北门停车场的鲁******黑色大众捷达轿车上,用水果刀将主驾驶一侧的前后两个车胎扎破,又用打火机将该轿车点燃,致使该车及车内物品被烧毁。经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轿车价值为人民币41692元。

被告人申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水果刀刀鞘;2、书证:户籍证明、交易流水、照片等;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放火方式烧毁他人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阎勤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壹册;

3、物证:打火机一个、水果刀刀鞘一个。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6、和解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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