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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8月0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0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王声正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街**号出租房中与人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和杨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申某某用一把钢制菜刀将杨某甲的左肩部和左前臂砍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申请书等;2.证人辉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鉴定;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梨梨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和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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