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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南**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村)。2017年12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拉乘申某甲(另案处理)将车辆停靠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利民村张户屯村路,二人因挪车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申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致刘某某右胳膊肘部受伤。经司法鉴定,刘某某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申某某于2020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大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树仁

检察官助理:李克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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