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93********,汉族,大专毕业,开封市公安局**队**队辅警,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路**段**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申某某和同事李某甲、马某某等到本市**路**学校南侧的陈钢串串香饭店吃饭,遇到同事李某乙。申某某与李某乙酒后因讨论工作引发冲突,被旁边同事拉开,随后由李某甲送申某某回家,在路上,申某某接到李某乙的电话,便再次返回该饭店门口,二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申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卓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物)鉴(临)字【2019】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申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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