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源**期**栋**室(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持钢棍击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致杨某某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0156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6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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