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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出生于1997年****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附**号,现住成都市******小区****单元****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冰毒,被四川省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5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11月14日延长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至2020年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3日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在雁江区滨河东路一段龙都娱乐歌城大厅内因言语产生口角,后发生了抓扯,后双方离开大厅。0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龙都大厅电梯口等电梯时与张某某、申某某等人相遇,被害人李某某走向张某某等人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申某某用手推李某某一下,李某某用脚踢了申某某。申某某被踢后从旁边一人(未核实身份)的腰间抽出了一把皮带刀,欲用皮带刀进行还击但未果。随后被害人李某某摔倒在地,申某某见状便向前靠近李某某,用皮带刀朝李某某身体砍下,李某某用左手挡了一下,导致左手被砍伤。李某某站起后追打申某某,在此过程中申某某使用手中的皮带刀朝李某某过来的位置挥舞,导致李某某左右手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腕部损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右手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右侧尺动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及右腕部痰痕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申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兰桂坊索乐酒吧被民警挡获。到案后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 6.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 8.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其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6卷;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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