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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87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农民,群众,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3日19时许,在金华市苏孟乡溪口下村申某乙家门口,被告人申某某和被害人申某乙兄弟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申某某用拳打了申某乙身体一下,导致申某乙摔倒在地,后申某某用脚踢了申某乙腹部一脚,导致申某乙腹部肠破裂,后经手术切除。2020年9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申某丙、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小帆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电子)、检察卷一册(电子)。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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