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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现年79岁,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4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街**路**号,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因与杨某甲在三十年前经济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双方约定在西安市高陵区**街办**村村委会办公室协商解决,协商过程中,申某某从杨某甲处经过,用拳头在杨某甲左侧锁骨处打了一拳,申某某随即被在场人员拉住。二人的经济纠纷及矛盾未能调解,双方离开现场。后杨某甲儿子杨某乙报案,2018年12月13日申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外伤致左锁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欠条、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抓获经过等;2、证人侯某某、聂某某、杨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5、鉴定意见: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处理经济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申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洋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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