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监所刑诉〔2014〕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7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某某街南段某某皮鞋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双买鞋之际,将刘某某双电动三轮车上的手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835元、手机、衣服共计2000元。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申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溜至睢县某某乡某某集会上,相互配合,扒窃张某某现金100元,黄某某被当场抓获,申某某逃跑。赃款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证明、(2)刑事判决书3份、(3)辨认笔录和辨认说明各3份、(4)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杨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此无正文
检察员:张胜强
史振华
2014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2册共计98页;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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