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无牌蓝色电动车至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棱上村七色花海附近范某某家,在一楼厨房窗户处,申某某观察后发现家中无人,遂捡起地上一根木棍撬开铝合金防盗窗上两根护栏,接着弄碎玻璃后钻入范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4500元、港币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天王牌手表一只、荷花牌香烟一包。申某某盗得财物后随即原路逃离现场。在回出租房的途中申某某将自认为较旧的三星手机、不值钱的天王牌手表扔掉,盗得的4500元人民币和1000元港币均被挥霍一空,荷花牌香烟被吸食。因无手机、手表的详细型号、规格、原置时间等具体情况,被害人亦无法提供购物发票等证明材料,价格认定机构无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认定。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申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被害人被盗房屋照片、湾里区价格认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归案经过、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申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坚
检察官助理:顾斌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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