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文检一部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 2019年7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补充侦查后,2019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利用捡到的遥控钥匙将安阳市文峰区西钟楼巷美食城大门打开,盗窃被害人韩某经营的烟酒柜台内香烟221盒和现金34.4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申某某盗窃香烟其中214盒价值2628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某作案时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盗窃现场监控录像;5、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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