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申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暂住本区**镇**村**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其暂住处本区**镇**村**号内,直接进入未关门的隔壁房间202室,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和被害人舒某某的一副耳钉。同日,其将涉案耳钉销赃得款人民币63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舒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3日7时许,舒某某发现原放置于本区**镇**村**号202室内的一个双肩包中的人民币2,000元及一副耳钉等物被盗。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照片证实,2020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至其经营的本区中山东路6号黄金回收店以人民币63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副耳钉,后其将耳钉转售他人。

3.银行卡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存取款冠字号记录、银行客户信息资料证实,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申某某将窃得的现金存入其中国银行卡。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已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6.《医院检验报告单》《病情说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系正在怀孕的妇女。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申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艳

检察官助理:蔡彤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95098****、1820188****。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