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申某某及值班律师史红蕾、被害人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某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市场南街移动营业厅门口盗窃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9年8月1日,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该电动车的认定价格为476元(该案已行政处罚)。
2019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窜至新乡市卫滨区百货大楼地下超市内,盗窃27.66元的牛头肉,随后离开。又窜至新乡市平原路大商百货地下超市内,盗窃30.75元猪头肉,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
2019年9月11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窜至新乡市红旗区红旗医院对面,将牛某某停放在便道上的浅金枣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9年9月26日,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该电动车的认定价格为403元。
被告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以上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申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申某某所盗窃熟肉照片、到案经过、购买电动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牛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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