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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93********,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7年至2016年,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已判决)在**铸管厂收购废砂芯期间,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用钱财收买并指使**铸管厂内铲车、叉车工人,以向废砂芯内掺渣铁等含铁垃圾的方式,从**铸管厂盗窃渣铁等含铁垃圾出卖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申某某作为**铸管厂叉车工人, 在接受孙某乙给予的好处费的情况下,明知孙某乙等人盗窃渣铁,仍积极提供帮助。

2013年2月至2016年10月间,孟某某、孙某甲等人盗窃**公司渣铁共计6073.19吨,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渣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14117元.其中,被告人申某某参与盗窃渣铁302.88吨,价值49551元。申某某到案后已退赃2000元。

被告人申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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