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广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借故将罗某某一台2018年4月份以8200元钱购买的**牌**型号手机(经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3243元)在郴州市国庆南路希顿酒店借走,当天晚上在郴州市北湖区三里田村的顺发通讯店盗刷套现罗某某微信绑定的三张银行卡共计7230元钱。之后,被告人申某某失联,并将手机多次在顺发通讯店进行抵押、赎回,将抵押得来的钱用于网络赌博。截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被抓获,申某某仍未将手机归还被害人罗某某。
2、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申某某借用其同事何某某的一台手机,何某某将手机开机密码、支付宝密码告诉了被告人申某某。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在未告知何某某的情况下,使用何某某的支付宝,从何某某并未授权申某某使用的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盗刷2020元。该款项被被告人申某某用于炒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指认笔录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罗某某、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及被告人申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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