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申某甲(又名申某乙、申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00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镇**街**号。因吸毒,于2006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5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8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申某甲伺机盗窃作案,先后去到鲁山县城鲁平大道与西穆路附近经济适用房小区、人民路缫丝厂家属院、鲁平大道东方国际小区、五里堡转盘附近金泉园小区等地,乘无人之机,在上述地点盗窃四组电动车电瓶。销赃所得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317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申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甲有多次前科,且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亮
检察官助理:杨东须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甲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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