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电工,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号盒马鲜生超市(盒马星空店)内,通过将商品装入随身携带的深色布袋直接带离的方式,窃得超市内贵州茅台白酒2瓶、水果2盒,共计价值人民币2636元。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将超市内商品装入深色布袋窃走的过程。

2.盒马鲜生超市出具的损失明细证实,被盗商品价值人民币2636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查获失窃贵州茅台酒2瓶及水果包装盒2个,依法予以扣押,其中茅台酒已发还盒马公司,失窃水果已灭失。

4.案发经过表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检察官助理:主父光熙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661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