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7212002********,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前郭县**乡**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5日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朱某甲(15岁,已做行政处罚)将停放在套浩太乡中学后侧玉米地旁盗窃黑色125型号摩托车一辆;2020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朱某甲在套浩太乡中学房后西侧的花生地内,盗窃花生7市斤;2020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朱某甲在套浩太乡套浩太村西店屯通往碱巴拉村的水泥路边,盗窃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942元人民币。被告人申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证人王某甲、黄某某、朱某乙、朱某甲证言;
(三)被告人申某某供述;
(四)被害人王某乙、林某某、王某丙陈述;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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