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申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骑电瓶车至本市崇川区**路**超市,在超市门口的电瓶车停放区域,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式电瓶车钥匙未拔,遂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将该电瓶车骑到**西路**北门口藏匿。后又将该白色“雅马哈”牌电瓶车骑到其居住的**苑**幢楼下公共停车库藏匿,并打开该电瓶车坐垫储物箱,发现车内有羊绒衫2件,围巾1条,随即将车内物品锁回坐垫储物箱后回家。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132元,被盗的两件羊绒衫价格均为人民币276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8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雅马哈”牌电瓶车、羊绒衫等物证;
2、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辉
检察官助理:沈媛媛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申某某(电话1596298****)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