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户籍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巷**号,无业。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网吧,趁被害人伏某某、刘某某熟睡不备之机,盗得刘某某放在该网吧**号电脑下方充电的一部0PPO牌R17型手机(价值1600元)及50元现金、身份证,盗得被害人伏某某一部华为牌MatelO型手机(价值170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被害人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彩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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