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申某某,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村**组。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趁人不备,多次通过手机转账,盗窃他人微信及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人民币共计4121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多次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微信及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18090元。
2.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多次窃得被害人焦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12170元。
3.2020年8月,被告人申某某多次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10951元。
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焦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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