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申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被害人孟某某的租房,持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该租房,窃得被害人孟某某、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4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向被害人孟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银行卡1张(照片)等物证;
2.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孟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洪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981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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