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镇**号,现住万柏林区**街**。201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
2017年2月份,在本市迎泽区柳巷富百家地下室D座商店被告人申某某以妻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秦某甲人民币8000元。
2017年4月11日,在本市迎泽区柳巷富百家地下室D座商店被告人申某某以还高利贷为由骗取被害人秦某甲人民币10740元。
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在本市迎泽区柳巷富百家地下室D座商店被告人申某某以帮被害人秦某甲贷款为由,索要被害人的支付宝和密码,后骗取被害人秦某甲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3月,在本市迎泽区柳巷富百家地下室D座商店被告人申某某以让被害人秦某甲替他人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秦某甲人民币2300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退还被害人秦某甲6000元。
盗窃罪: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申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秦某甲的京东商城账号,在秦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899元购买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申某某退赔被害人秦某甲人民币55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部分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亚思
检察官助理:贺永博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51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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