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镇**村**村*组(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赵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预谋,租赁河南省汝州市**街**号**大厦东单位**2室作为办公地点并添置了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招揽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在“微店”平台注册卖家账号,并通过该平台搜寻其他卖家,谎称可为被害人微店上架汝瓷等商品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又冒充买家,到被害人微店上下单购物,以货到付款方式让被害人先付70%货款,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后,赵某某等人将假的发货物流单发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某某。2019年4月,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以上述试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申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及同案关系证人杜某某、赵某某、肖玉凤、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杜某某等人指使,伙同杜某某等人以帮助微店商家免费上架产品并推广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假冒客户至被害人微店内下单购买产品并要求货到付款,再以被害人需先垫付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其被他人诈骗3039元的事实。
3.业绩表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人共计被诈骗人民币9000余元的事实。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挥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孟佳
2020年5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申某某现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发生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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