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因诈骗,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滦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至12月6日,被告人申某某自称“申东”应聘至本市丰台区**号在建工地后,虚构借钱还信用卡的理由,骗取被害人余某某支付宝、微信转账款共计人民币5450元用于网络赌博,后被告人申某某逃离并与被害人余某某失去联系。
被告人申某某后因诈骗被河北省滦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其使用的涉案手机一部起获并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2.书证: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辨认、扣押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海涛
书记员: 何聪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
4.换押证、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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