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5********,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到贞丰县珉谷街道塔山大道“CYL汽车改设美容俱乐部”,假借向被害人陈某某购买车牌为贵EA****越野车,并以试车为由,从陈某某处骗取贵EA****越野车以及车钥匙,申某某骗取贵EA****越野车后,当日将该车驾驶到兴义以18000元人民币销赃给黄某某,随后该车被多次转卖。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贵EA****的越野车价值71340元人民币。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虎
检察官助理 邱丽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笔录一份(共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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