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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申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汇川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在汇川区泗渡镇徐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与徐某某认识后,并自称名叫王西,声称能帮徐某某办理信用卡、提升花呗额度等,在取得徐某某信任后,使用徐某某手机,以徐某某名义办理信用卡、花呗、网贷等,并五次将徐某某账户内人民币 18758元转入自己账户,供其使用。事后,申某某家属退还了徐某某相关款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申某某的前科材料、徐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申某某有诈骗犯罪前科、认罪认罚、退还被害人涉案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永慧

                                               检察官助理付承果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书八份

5.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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