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4********,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将三张渔网撒在务川自治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干溪河流河段网鱼,次日6时许,到大银塘处收网时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申某某所使用的渔网属于禁用渔具,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属于野生鱼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鱼6条、渔网3张);2.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证人唐某某、邹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称量、销毁笔录/照片;6.鉴定意见:渔网网目认定书;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 玲
检察官助理 杨小寒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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