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乡**村**区**号,住本村,无业。1980年左右因盗伐林木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1日因盗伐林木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娄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镇**村**号,住本村,无业。因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娄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申某甲、任某某合谋盗挖云顶山潘南线公路娄烦段路两边栽种的油松树,卖于郭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申某甲同郭某某起到云顶山盗挖现场,事前对准备盗挖的油松树进行查看确认。2019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申某甲来到盗挖现场,任某某用红色自喷漆喷在树冠较好的油松树树杆,选好准备盗挖的油松树。同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雇佣杨某某、游某甲、吕某某、游某乙、闫某某五名挖树工人,同被告人申某甲在天黑后到达挖树现场,盗挖油松树30株。被告人任某某负责联系三辆运输卡车来到现场,被告人申某甲负责联系挖机将油松树装车。装车后,被告人任某某开车带三辆卡车运输至太原市晋源区晋阳大道旁,以每株950元的价格卖于郭某某17棵油松树,剩余13棵油松树,由于树存在病虫害未收购,由被告人任某某栽种在自家地里。郭某某先付给被告人任某某10000元,任某某将10000元转给了被告人申某甲,被告人申某甲收钱后转给杨某某挖树工钱5800元,转给被告人任某某2000元好处费,转给挖机车主武某某600元,剩余钱归其所有。
经鉴定,被盗的30棵油松树,市场价1000元/每株,总价格为3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娄烦县公安局信访处置拟办单,山西云顶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娄烦县林业局证明,微信截图,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交城县西社镇南沟村民委员会证明,退还赃款业务凭证;2、被告人申某甲、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武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申某乙、杨某某、吕某某、游某甲、闫某某、游某乙、白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辩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娄烦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晋军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3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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