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30号
被告单位天津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申某甲,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0668830354P。
诉讼代表人:申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98********,住天津市东丽区**园**,联系电话:1367202****。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5********,朝鲜族,初中文化,天津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组**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园**。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5********,朝鲜族,初中文化,天津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组**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园**。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津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申某甲、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9月4日、9月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于2018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18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于2018年1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天津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住所为天津市东丽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申某甲,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机械设备、焊接设备等。
2014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天津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为了少缴纳税款,由被告人申某甲授意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税点的方式,虚构业务资金往来账目,从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213096.96元,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合计1154145.62元。
另查明: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单位天津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为了少缴纳税款,由被告人申某甲授意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税点的方式,虚构业务资金往来账目,取得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4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702012.81元,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702012.81元。
2018年被告人申某甲、崔某某被公安传唤到案。到案后二人主动交代了从天津*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天津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相关涉案银行账单明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申某甲、崔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税点的方式,虚构业务资金往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从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供述从天津**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君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现羁押于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9张;
3.补充证据材料2袋。
4、辩护人:张艳青,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2058****;王桂,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520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