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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甲、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群众,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0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群众,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0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他人驾驶车牌号黑M****7号半挂牵引车拉运原油行驶至距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镇西北方向约十公里处的沙场附近时,被巡逻至此的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该车内起获原油36.16吨,价值人民币113,810.56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调查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案件侦破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出具的称重说明,大庆市萨尔图区**厂出具的沥青厂百吨电子秤过秤单,大庆**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出具的原油回收证明,大庆**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出具的原油作价告知书,海伦市**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和车辆买卖协议等;

2.证人钱某某、申某乙、申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辨认涉案车辆的照片,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辨认称重台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兴伟

代理检察员:刘慧子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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