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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甲、申某乙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因本案,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因本案,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申某甲在G93成渝环线高速宜宾往泸州方向临港收费站下站匝道右侧,将路旁的30株胸径5-10厘米的黄花槐树,13株胸径10-15厘米的黄花槐树,32株胸径15-20厘米的刺桐树砍走。后通知其儿子被告人申某乙驾驶川******货车运输树木,并进行贩卖。202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申某乙,让其在家等候,后民警前往宜宾市翠屏区**村申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后电话通知申某甲回家将其抓获。经认定,被盗槐树43株,刺桐树32株共计价格为27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付贵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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