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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甲、申某乙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公诉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9********,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7********,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6********,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2000********,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8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某乙、申某丙、徐某甲、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某乙、潘某某、徐某甲与廖某某等人在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山青路“大师兄烧烤”处吃宵夜时,廖某某在“快手”短视频APP上进行视频直播,被告人申某甲(廖某某的前男友)进入直播间与被告人申某乙通过视频直播发生争吵,后双方通过电话邀约到务星广场打架,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某甲邀约申某丙来到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务星广场,被告人徐某甲和廖某某等人先到务星广场,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丙发生打架。被告人申某乙、潘某某获知发生打架后,二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先后赶往务星广场大门口与被告人徐某甲汇合,被告人申某乙、徐某甲汇合后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丙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甲持刀将持钢管斗殴的被告人申某乙腹部杀伤,被告人潘某某看到巡警来后,还未参与斗殴就将所持的钢管藏在现场石柱的旁边,后双方被巡警制止。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乙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图片;2.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3.证人证言:徐某乙、申某丁、廖某某等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等五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三十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乙、徐某甲、潘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丙发生纠纷,为报复他人、逞强斗狠而结伙互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某丙、徐某甲、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申某乙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志红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丙、徐某甲现被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乙、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3册(文书卷1册,共69页;证据卷2册,共376页,散件12页),光盘3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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