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一部刑诉〔2020〕Z314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吴某某、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吴某某、史某某和孙某某(已死亡)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学院路毕节农校门口馨园烙锅店里喝酒吃烙锅,被害人邓某某与张某某、吴某甲等人在隔壁房间吃烙锅,申某乙等人见邓某某等人的这一桌有女生,申某乙就叫申某甲、吴某某等人去找这些女生要电话号码,申某甲等人去要电话时,邓某某说这些女生有男朋友的,申某甲、吴某某等人退出房间一会儿后又再次去向这些女生要电话,再次遭到邓某某拒绝,吴某某便和邓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申某乙、申某甲、吴某某、史某某等人便对邓某某进行殴打,孙某某持匕首将邓某某刺伤,其余人员持火钳、拖把、洋铲等追打邓某某,后邓某某跑到烙锅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和申某甲等人对打,警察赶到后申某甲等人才逃离现场。经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吴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吴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吴某某、史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吴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畅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甲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乙、吴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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