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二人相约至扬中市丰裕港北侧江边,使用木脚盆、矿灯、手套等工具徒手捕捞江边的螃蜞。其中,被告人申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7.35千克;被告人申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1.4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称重记录;5.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本案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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