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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甲、赵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申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6日下午,在辉县市**景区**景区处,被告人申某甲因倒车与郑州市游客李某甲、陈某某发生争执,与陈某某的儿子李某乙互相殴打。在现场的申某丙、李某丙(均已判决)看到情况后,就帮助申某甲与游客争执,后被在场人员劝开。随后,被告人申某乙、赵某某、申某丁(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等人到场,伙同当时在场的李某丙(已判决)、申某丙、申某戊(已判决)对李某甲、李某乙父子进行了殴打。李某甲、李某乙父子两人跑到万某某的小商店内后,申某丁(已判决)用脚将小商店的玻璃门踢毁。120急救车到后,被人拦住车辆阻止救助受伤受害人。在陈某某、孟某某留下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让受伤被害人离开。直到6月27日1时许,在辉县市**乡**村村长刘某某的调解下,陈某某被迫接受了赔偿万某某商店玻璃门2000元,赔偿申某甲医疗费用6800元,并答应自己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的伤情自行处理的条件才得以离开辉县市。此事被河北省游客拍摄视频并上传至优酷网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万仙山景区声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刘某某、申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赵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代理检察员:张  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赵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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