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现住博爱县**镇街道办事处**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侮辱他人,于2016年8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81222001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博爱县林业局小中里木材检查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现住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二街小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良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高寒、申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7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博爱县新五街未来网咖内因故与被害人麻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麻某某的右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麻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胃破裂,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麻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麻某某的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博爱县新五街“铜火锅”饭店吃饭时,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的劝酒,被告人申某甲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2、2017年3月20日0时许,王某甲(已判刑)因怀疑其妻子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甲及司某某(已判刑)等人,由司某某驾车,赶往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西门。后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甲等人对在此等候的被害人王某丙、薛某某夫妇拳打脚踢,并从车后备箱里取出塑料棒对王某丙、薛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丙、薛某某夫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丙的人体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丙、薛某某夫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王某丙、薛某某的谅解。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申某甲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阎某某、申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麻某某、王某丙、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高某某、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 军
检察官助理:王 浩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甲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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