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和县**镇**街**号,捕前住河北省南和县**小区,无业。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下午14时35分许,被告人申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EE****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村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等待横过机动车道的豆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豆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申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20.3mg/100ml。冀E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介于93km/h至94km/h之间。冀E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申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豆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豆某甲脑挫裂伤、脑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为重伤二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为重伤二级;左侧1-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9-11肋),为轻伤二级;腹腔积血,为轻伤二级;左侧肾周血肿,为轻伤二级;腹膜后血肿,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豆某甲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遗留三肢瘫,为二级伤残;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为八级伤残。2019年12月19日,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申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2.书证:身份证复制件、驾驶证复制件、行驶证复制件、户口本复制件、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豆某乙、申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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