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县**脖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村**组**号,现住长沙县**小区**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和朋友禹某某、粟某某一起在其姐姐申某乙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时代倾城小区的家中吃晚饭,并喝了2两左右的自制药酒。2020年1月8日1时52分许,被告人申某甲驾驶临时号牌为湘******的小车搭载着禹某某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申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到案经过、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祥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9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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