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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甲开设赌场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某甲,男,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社区居委会**巷组**号,住洪江市黔城镇**社区居委会**巷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前后,被告人申某甲伙同同案人申某乙、袁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方某某、周某甲(均已判刑)在洪江市黔城镇**社区**巷**号、黔城镇**村**号农宅等地先后多次开设流动赌场。其中同案人袁某某作为赌场股东负责处理社会上的关系,为赌场提供安全保护;同案人申某乙、罗某某、黄某甲、方某某、周某甲作为赌场股东负责坐庄、撑方;为保障赌场正常运转,赌场安排同案人曾某某、舒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在逃)等人在赌场中“抽水”;同案人向某甲(已判刑)为赌场提供安全保护;被告人申某甲负责联系场地、采买等后勤工作。期间,申某甲等人在向某乙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村**号的家中开设赌场三天,在冯某某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村**组**号的家中开设赌场九天,在潘某某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村**组**号的家中开设赌场三天,在瞿某某位于洪江市黔城镇**码头旁的家中开设赌场一天,在洪江市黔城镇古城社区**故居(原罗某某、黄某乙居所)开设赌场两天,在周某乙(申某乙岳母)位于洪江市黔城镇**廉租房**栋**单元**室的家中开设赌场一天。

被告人申某甲参与开设赌场期间的一天晚上,赌场开设在洪江市黔城镇**村**号农宅时,李某某、廖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冲撞该赌场,向赌场索要“精神费”(指保护赌场安全费用),打砸赌场内的桌椅板凳,致使参赌人员离开,当晚经同案人袁某某、罗某某等人与李某某谈妥由赌场支付李某某“精神费”事宜。赌场停开数日后,同案人申某乙等人重开赌场,同案人袁某某、向某甲等人于赌场重开次日冲撞申某乙等人开设于黔阳古城申某乙家的赌场,要求在赌场中占“干股”。不久后同案人周某甲对袁某某占“干股”一事心怀不满,退出赌场股份。后因袁某某安排张某某在赌场“抽水”,并要求同案人曾某某退出赌场“抽水”,曾某某心怀不满,遂带领数人将赌场桌子掀翻,持械威胁申某乙等人“不准在小江打牌”,冲散赌场。之后经袁某某出面协调,曾某某承诺不再闹事并继续在赌场“抽水”。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赌场开设于黔阳古城申某乙家中堂,因赌场未按之前约定支付李某某“精神费”,廖某乙等人受李某某指使持砍刀、甩棍等冲撞赌场,与赌场内的罗某某、舒某某等人交手,造成罗某某、舒某某受伤。

二、2018年春节前后至2018年8月初,同案人申某乙先后在申某乙家、潘某某家、向某乙家中等地先后开设流动赌场。为保障赌场正常运转,赌场雇请同案人黄某乙(已判刑)“抽水”,被告人申某甲负责联系场地、采买等后勤工作。期间,2018年7月20日至7月21日,在潘某某家中开设赌场两天;2018年7月下旬,在向某乙家中开设赌场三天;在陈某某用位于洪江市江市镇**村**组的家中开设赌场两天;2018年7月底至8月初,在王某某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村**组**号**室的家中开设赌场两天。2018年8月,该赌场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驱散。

上述赌场均已扑克牌“扳点子”(即由庄家发四方牌,每方发两张牌,闲家与庄家比牌面点子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中参赌人员多达一二十人次。赌场给参赌人员发放工资,提供场地、参赌工具和槟榔、水;为了保证赌场安全,赌场安排人员放哨。

被告人申某甲参与开设赌场期间,从赌场中获利数千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申某甲被洪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申某甲伙同同案人申某乙等人在洪江市黔城镇、江市镇境内多处、多次开设流动赌场,持续时间长、参赌人员多,扰乱了洪江市黔城镇、江市镇境内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在国家4A级景区黔阳古城内开设赌场,严重影响了古城形象和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系恶势力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申某甲、同案人申某乙、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向某乙、潘某某、廖某丙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同案人申某乙、袁某某等人在洪江市境内多处、多次开设赌场,为赌场联系场地,负责赌场采买等后勤工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申某甲与同案人申某乙、袁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开设赌场,非法抽头渔利,时间长、地点多、次数多、参赌人员多;为获取不法利益,赌场内部人员之间,以及赌场与其他涉恶团伙成员之间多次发生暴力冲突,严重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申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申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肆册及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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