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申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公墓工地内,将公墓工地挖掘清理出来的石头盗走约6次(约13车,90余吨),被盗石头价值共约5200余元。2019年8月26日晚,申某甲至该工地,欲再次盗窃工地挖掘清理出的石头时被当场抓获,后经称重该次共盗窃石头11.34吨。
2、2019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申某甲在明知李某某、申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收购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等人从**公墓盗窃来的石头,仍为李某某、申某乙等人收赃提供场地,并帮助李某某、申某乙收赃记账。经查明,李某某、申某乙等人共收购盗窃来的石头120余吨,价值约7000余元。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申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知他人收购犯罪所得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延延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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