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将本案退回伊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川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9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伊川县**铸造材料厂(以下简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某甲。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申某甲受聘为该厂业务员(报酬为结回货款的5%),具体负责洛阳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的销售及代收货款业务,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申某甲主要与赵某甲父亲赵某乙照头结算货款、业务费用及提成款等。2015年2月,赵某乙患病住院治疗,申某甲开始与赵某甲照头,自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申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代收货款后不交回或者部分交回的方式侵占**厂货款。
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重工分10次给**厂付款1734360元,以承兑汇票和部分现金支付给申某甲,**重工账目显示结算货款3021372.9元,中间差额1287012.9元,**重工财务负责人李某称给申某甲一辆宝马730轿车抵账,申某甲称宝马车抵账80万元,只出具160万元的收据,宝马车申某甲讨回后过户给赵某乙儿子赵某(系申某甲外甥,其姐申某乙与赵某乙之子),未自己占有。申某甲讨回货款后,交给**厂367200元,其余货款1367160元申某甲花费20万余元,用于购置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出资和他人合伙成立“伊川县***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厂发现申某甲侵占货款后,多次要求其退还所收货款,申某甲拒不退还。按照业务员聘用协议,扣除申某甲结回货款1734360元的5%提成比例86718元,被告人申某甲实际侵占**厂货款12804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营业执照、业务员聘用协议、申某甲结回货款交给**厂款项统计表、**重工给申某甲结算货款统计表、记账凭证、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卡交易明细、伊川县***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万某某、李某、吉某某、申某丙、康某某、李某甲、赵某乙、张某甲、赵某丙、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申某乙、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4、被告人申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栋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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