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申鑫,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鑫、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上午,许某某、贾某某一同到**镇**村购买毒品。许某某到被告人申鑫的**处向其购买800元毒品海洛因,申鑫收钱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罗某某将毒品放在**镇**村**组一竹林旁,许某某拿到海洛因疑似物返回**村与贾某某汇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一包净重1.17克海洛因疑似物。经镇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鑫、罗某某的供述;2.证人许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鑫、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鑫、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鑫系毒品再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申鑫、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鑫一年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昌洋
检察员: 罗 倩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申鑫、罗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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