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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香军盗窃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申香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1197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香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代理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申香军驾驶安华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窜至天津市河北区桂江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附近,趁无人看守之机翻入工地,以拖拽、左手及右残臂顶举的方式将工地内建筑用螺纹钢筋放置于工地围墙顶端,直至10月5日凌晨1时许翻出围墙将上述螺纹钢筋取下并放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后逃离现场。

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并于10月5日凌晨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东马道附近将被告人申香军截获。经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申香军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申香军处查获被盗钢螺纹钢筋和作案工具安华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后经民警依法检查,被盗螺纹钢筋共计306根,总重1171.5公斤,已于2020年10月27日发还被害单位。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螺纹钢筋于2020年10月5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4545.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螺纹钢筋、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申香军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理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香军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北价认定字(2020)第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十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香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香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香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香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立坤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申香军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涉案录像光盘十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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