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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畅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村,现住址:河南省孟津县****小区门口东侧**早餐店。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畅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畅某某在孟津县**早餐店生产、经营炸油条期间,使用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含铝)加工油条,该店加工的油条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892mg/kg,不符合GB 2760-2014的≤100mg/kg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孟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扣押清单;2.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畅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3.被告人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孟津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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