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畅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西文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人,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畅某某在太原市***区**路北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薛某某上12路(支)公交车不备之际,扒窃其一部白色OPPO R15手机,后趁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8元。被告人畅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在太原市迎泽区**东街**酒店被抓获归案。被盗OPPO R15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全文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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